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乡,住**乡**村**号。2020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遂川县**乡**村往**乡圩镇方向行驶至S546线31KM+68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华
检察官助理:吴 佳
2020年8月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2*******;
2.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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