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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9********,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18年6月1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诈骗罪,2019年8月1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41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邓州多地以收购粮食为名,先后骗取39名被害人粮食,共计价值人民币259265元。

1、2017年5月28日至6月1日,胡某某、王某某驾驶鄂F****车辆到邓州市****村以收购粮食的名义,通过结算部分小麦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等30户村民共计15万余斤小麦。因部分小麦未被拉完,案发后,村民商议把程某乙家里剩余47974斤出售,卖回55650元,被骗30户村民按比例进行了分配。

(1)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甲17852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18744元。案发后,程某甲分回6560元。

(2)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乙8320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8736元。案发后,程某乙分回3057元。

(3)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丙4812斤小麦,其中544斤双方核定1.05元/斤,4268斤双方核定1.03元/斤,价值人民币共4967元。案发后,程某丙分回1738元。

(4)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乙4312斤小麦,其中2212斤,双方核定1元/斤,2100斤双方核定1.02元/斤,价值人民币共4354元。案发后,程某乙分回1523元。

(5)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丁5100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5355元。案发后,程某丁分回1874元。

(6)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戊4568斤小麦,双方核定1.02元/斤,价值人民币4659元。案发后,程某戊分回1630元。

(7)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吴某某3316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3481元。案发后,吴某某分回1218元。

(8)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己4328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4544元。案发后,程某己分回1193元。

(9)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昌某某2180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2289元。案发后,昌某某分回801元。

(10)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冯某某2072斤小麦,双方核定1.04元/斤,价值人民币2154元。案发后,冯某某分回753元。

(11)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某12196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12805元。案发后,杨某某分回4481元。

(12)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庚1336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1402元。案发后,程某庚分回490元。

(13)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甲6040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6342元。案发后,张某甲分回2219元。

(14)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吴某某5084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5338元。案发后,吴某某分回1868元。

(15)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乙2964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3112元。案发后,张某乙分回1089元。

(16)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辛家里2604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2734元。案发后,程某辛分回956元。

(17)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壬1032斤小麦,双方核定1.04元/斤,价值人民币1073元。案发后,程某壬分回375元。

(18)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癸4912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5157元。案发后,程某癸分回1804元。

(19)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子4234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4445元。案发后,程某子分回1555元。

(20)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丑3740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3927元。案发后,程某丑分回1374元。

(21)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索某甲1400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1470元。案发后,索某甲分回514元。

(22)胡某某、王某某在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寅208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218元。案发后,程某寅分回76元。

(23)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罗某某5948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6126元。案发后,罗某某分回2144元。

(24)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索某乙15008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15758元。案发后,索某乙分回5515元。

(25)胡某某、王某某在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索某丙3848斤小麦,其中2916斤,双方核定1.05元/斤,932斤双方核定1.04元/斤,价值人民币4031元。案发后,索某丙分回1410元。

(26)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索某丁11444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12016元。案发后,索某丁分回4205元。

(27)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吴某丙1820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1911元。案发后,吴某丙分回668元。

(28)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昌某乙1552斤小麦,双方核定1.02元/斤,价值人民币1583元。案发后,昌某乙分回648元。

(29)胡某某、王某某在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丙660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693元。案发后,张某丙分回242元。

(30)胡某某、王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诈骗被害人某戊9992斤小麦,双方核定1.05元/斤,价值人民币10491元。案发后,索某戊分回3670元。

2、自2017年11月份以来,胡某某、王某某在邓州市****社区附近租赁一门面房,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韩某某、魏某某、张某己、朱某某等人花生,共计价值人民币6.3万元。

(1)胡某某、王某某驾驶鄂****车辆至邓州市刘集镇杜营村朱韩营韩某某家粮食收购店先购买1000斤花生,当场现金结算完。后胡某某让王某某联系让其送3000斤花生,韩某某按时按量送达,当场结算少部分现金,剩余9000元在当天晚上转账。11月20日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韩某某要一万斤,韩某某送了5448斤价值21247元的花生,当场现金结算4247元,剩余1.7万元以下午转账为名赊欠,后胡某某等人逃匿。

(2)胡某某、王某某驾车至邓州市刘集镇赵集村魏某某粮食收购店先购买250斤花生,声称需求量大让其准备送货上门。11月17日上午胡某某让王某某联系联系魏某某让其送1000斤花生,货款当场结算;11月17日下午王某某再次打点好让魏某某送2000斤花生,当场结算4000元,剩余3000元在当天下午转账。11月20日上午,王某某电话联系要6000斤花生,被害人魏某某送了6000斤价值19250元的花生,现金结算4250元,剩余1.5万元赊欠以下午转账为名,后胡某某逃匿。

(3)胡某某、王某某驾车至邓州市刘集镇张某己粮食收购店购买1000斤花生,当场现金结算并留下联系方式。隔一天,胡某某让王某某联系张某己让其送3000斤花生,当场现金支付6000元,剩余5000元当天晚上转账。后王某某电话联系受害人张某己要5000斤花生,张某己送到5000斤花生后,当场现金结算4800元,剩余1.5万元以下午转账为名赊欠,后胡某某等人逃匿。

    (4)胡某某、王某某驾车至邓州市刘集镇朱某某粮食收购店先购买900余斤花生,当场现金结算完,并留下联系方式。当天下午,胡某某让王某某电话联系朱某某让其送3000斤花生,并现金结算。隔一天,王某某等人再次购置朱某某送的3100斤花生,现场结算4000元,剩余8000元于第二天晚上转账。隔了一天,朱某某再次送3000斤花生米,结算一小部分,剩余10900元转账。11月20日上午,王某某联系受害人朱某某购置5000斤花生,当场现金结算5000元,剩余1.6万元以下午转账为名赊欠,后胡某某等人逃匿。

3、自2017年12月份以来,胡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柳林桥附近居民楼租赁一门面房,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鞠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张某庚等人花生,共计价值人民币9.2万元。

(1)王某某、胡某某开着鄂*****车到邓州市裴营粮食收购店购买1000斤花生,当场现金结算完。第二天联系杨某某让其再送,杨某某出售6000斤花生,现场结算了1.5万元,其余五千元转账支付。过几天后,联系杨某某要购置10000斤花生,受害人杨某某送了9000斤,现金结算一部分,剩余20000元一直拖欠直至失联。

(2)王某某、胡某某开车到邓州市裴营乡粮食收购店先购买900斤花生,并现金结算,后联系鞠某某让其再送5000斤,现场结算14500余元,其余4000元转账支付。过了几天,联系鞠某某欲购置10000斤,受害人鞠某某送了6000斤花生,现金结算一部分,剩余1.6万一直拖欠直至失联。

(3)王某某开着鄂*****车到邓州市张楼乡孙某某粮食收购店先购买600斤花生,当场现金结算完,后让孙某某再送6000斤,当场结算。过了几天,联系孙某某欲再次购置10000斤花生,现金结算一部分,剩余2.1万一直拖欠直至失联。

(4)王某某、胡某某开着鄂*****车到邓州市夏集乡杨某甲粮食收购店购买1000多斤花生,当场现金结算。后联系杨某甲让其再送5000斤,现金结算15000余元,其余转账支付。过了几天,联系杨某甲再送6000多斤,现金结算一部分,其余2万元一直拖欠直至失联。

(5)王某某、胡某某开车到邓州市**乡张某庚粮食收购店购买1000余斤,现金结算后联系张某庚让其再送了6000斤,现场结算8200元,其余转账支付。过了几天,联系张某庚再要10000斤,受害人张某庚送了8000多斤,现金结算一部分,其余1.5万元一直拖欠直至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襄阳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国文、石伟等人证言;被害人鞠某某、程某癸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与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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