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9********,汉族,文盲,群众,住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2020年6月19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8月17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3日晚19时许,在邹城市城前镇东康王***村马某甲家中,被告人程某某(系马某甲前男友)与马某甲的弟弟马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程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马某乙左腰部捅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左侧第11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2020年6月19日,费县公安局上冶派出所民警在临沂市平邑县柏林镇一临沂市平邑县**镇一住户内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旭雯
2020年9月27日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邹城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25396****);
2、案卷二册共七十六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起诉书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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