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41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郑港办事处梦幻迪吧内,在蹦迪时与被害人孟某雷、孟某龙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魏某某使用玻璃调酒杯将孟某雷的头部砸伤,将孟某龙的右胳膊扎伤。经鉴定,孟某雷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孟某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经传唤到案,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户籍信息;
(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4)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5)情况说明;
(6)住院病历;
(7)接警处登记表;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雷、孟某龙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有曾受刑事处罚、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 楠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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