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濮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濮阳县梨园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自制捕鱼器,在濮阳县**乡**村南黄河边禁渔期、禁渔区用禁止的方法电鱼,被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捕捞的鱼部分存活已被民警放生于黄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放生证明等书证;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打印件等物证;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证人孙某的证言;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张 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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