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龚某初,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1******39,汉族,小学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址都昌县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初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40分许,龚某初酒后驾驶赣G83D**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某某乡鹤舍路口时与一辆赣G08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龚某初倒地受伤。经鉴定龚某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龚某初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情况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初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初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初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亲文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都昌县某某乡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和2张散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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