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1XXXXXXXX5315,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址:新疆鄯善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个体,无前科。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新AWQ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鄯善县X城XX路569号报警点前路段时,被鄯善县城区交警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过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38.1mg/100ml,随后将其移交至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事故中队民警将其带至鄯善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司法鉴定,从事故当天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 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的新AWQ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后驾驶查获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潘春过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35XXXX6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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