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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县****2020年1月9日,因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被彭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朋友家喝下二两左右白酒。晚八时许,蔡某某驾驶赣E****7号小汽车从柘港乡往油墩街镇方向行驶,途径油墩街南北路十字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立即将蔡某某带至油墩街镇**医院抽血送检。

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3mg/100ml。

2020年4月30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明

检察官助理:胡珊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368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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