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81199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乡**庄**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林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日起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绥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日起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何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实施“高额返利”型网络诈骗以及为其他诈骗团伙提供收款账户,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码、支付宝收款码提供给何某某,帮助何某某及其他诈骗团伙收取诈骗所得。经查明,被告人郝某某至少帮助何某某等人收取诈骗所得41423元,获利至少10000元。
2020年2月5日至2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另案处理)要收取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仍为李某乙提供自己名下“仙虹酒楼”的商户收款码,帮助李某乙收取、转移犯罪所得。经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至少帮助李某乙收取、转移违法犯罪所得31327.05元,获利至少2686元。
被告人郝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主动到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主动到湖南省绥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2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立案决定书、立案报告、银行缴款凭证、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申某某、张某甲、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余某甲、白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
7抓获经过、到案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网络诈骗,仍为诈骗分子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转移诈骗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收款账户,帮助他人收取、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和何明扬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查实的被害人多为未成年人,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叶 萍
检察官助理:聂智鹏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绥宁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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