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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黄某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非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务农,家住XX镇XX村XX组XX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才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9时许,抚州市金溪县XX镇XX村XX组村民黄某才、黄某华在黄某兴家门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黄某华被黄某才打伤住院治疗,后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华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6日,黄某才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2日,黄某才与黄某华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江西省医疗住院费用票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金溪县中医院入出院卡等相关书证;

2.​ 证人黄某坤、邓XX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华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才的供述与辩解;

5.​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自首;酌定减轻量刑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才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才取保候审在金溪县XX镇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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