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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铅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6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江西省铅山县**乡**村**组**号。2018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盗窃电缆线于2019年7月31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铅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铅山县**镇**村光伏发电站,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发电站内的电缆线圈剪下2根,藏在离线圈20、30米的草丛里,后准备将盗取的电缆线带走时被看守发电站的韩某某发现并立即报警。案发当晚,被告人费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10.37米,价值人民币8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3张;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韩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铅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检察官助理:付炜冬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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