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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印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铜川市王益区**家园*号楼*单元*****号,目前从事****。199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未遂)罪及毁坏公私财物罪被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7月1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零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陕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路去**途中,行至**南路**路涵洞北侧路段时,接受交警检查,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金锁关中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检测,结论为199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52.47mg/100ml,依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判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领梅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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