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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耀检新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村**组**号,现租住铜川市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铜川市聚合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21时45分,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陕A****Y号小型轿车在铜川市新区**街路口行驶时被铜川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经对其进行抽血检验,2019年10月5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军大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7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之前无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 

检察官:刘川平

检察官助理:冯琛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铜川市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3198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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