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90******** ,满族,初中文化,群众,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锦州市盛世营业部快递员,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锦州市盛世营业部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黎明东方园北门时,与沿延安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薛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报120、110,报警后凌河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某当场查获,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8月13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8月2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协议,李某某先行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余款待阳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后,由李某某和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兜底给付补足至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殡仪馆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属一医院出车命令单、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阳光保险集团保单、酒安8000S呼气检测单、东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情况说明;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鞍山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验尸照;5.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事故形成过程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虹
检察官助理:熊剑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地址同上,联系电话 1504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材料一册。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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