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现租住于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在劳务市场抢活事宜发生言语冲突,刘某某回家后感觉心有不甘,伺机产生报复杜某某的想法。2020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镰刀来到锦州滨海新区**银行门前的劳务市场,找到杜某某后用右手持镰刀砍向杜某某左侧肩胛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左上肺破裂行肺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肩胛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6日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王家窝铺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指认购买作案工具地点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住院病历等;3.证人柳某某、郝某某、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辩认笔录;8.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一处、轻伤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岚岚
检察官助理:贾亭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鉴定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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