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乡**村**屯,农民。因涉嫌诈骗罪,长岭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1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1月至2月间,通过其注册的名为“长春站”“长春站12306”“领航”的微信号发布售卖口罩、消毒液、首饰等信息,收取货款不付货,将对方从微信踢出、拉黑手段,骗取陈某某等13人钱款6044.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日利用“长春站”微信号骗取刘某某购买火车票转款红包两个,金额1089.00元。
22020年2月1日利用“长春站”微信号骗取尹某甲购买口罩转账红包6个,金额945.00元。
32020年2月2日利用“长春站”微信号谎称是长岭县荣昌金店销售经理,骗取尹某乙购买首饰转款红包二个,金额250.00元。2月3日骗取购买首饰的转款红包一个,金额500.00元,购买口罩转款红包一个,金额150.00元,购买消毒液转款红包一个,金额30.00元。
42020年2月4日利用“长春站”微信号骗取李某甲购买口罩转款红包二个,金额200.00元。
52020年2月5日利用“长春站”微信号骗取郝某某购买口罩转款红包4个,金额350元.
62020年2月7日利用“长春站12306”微信号骗取陈某甲购买口罩转款红包1个,金额45.00元。
72020年2月7日利用“领航”微信号骗取郑某某购买口罩转款红包一个,金额400.00元;2月8日利用“”骗取购买口罩转款红包一个,金额50.00元。
82020年2月7日利用“领航”微信号骗取车某某购买口罩转款红包一个,金额200.00元。
92020年2月7日利用“领航”微信号骗取朱某某购买口罩转款红包二个,金额35.00元。
102020年2月7日利用“领航”微信号骗取吕某某购买口罩款红包二个,金额950.00元。
112020年2月7日利用“长春站12306”微信号骗取耿某某购买口罩转款红包一个,金额550元。
122020年2月7日利用“长春站12306”微信号骗取李某乙购买口罩转款红包一个,金额50元。
13.2020年2月7日利用“长春站12306”微信号,收取陈某乙购买口罩转款红包四个,金额共计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红包转账记录;
2被害人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李某甲、郝某某、陈某甲、郑某某、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耿某某、李某乙、陈某乙;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志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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