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二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424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住**市**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9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微信名为“君的”的人购买毒品“筋”(甲卡西酮)后,以抽取毒品或抽取打车费的形式在屯留会堂、屯留羿神东街转盘、麟绛花园小区门口、屯留矿、时代名居等地向贾某某、吴某、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等六人贩卖毒品“筋”。其中向贾某某贩卖14次,向吴某贩卖6次,向牟某某贩卖15次,向李某某贩卖3次,向王某某贩卖28次,向崔某某贩卖21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87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搜查、封存、称重等笔录;证人吴某、牟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程秀芳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秀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鸿
检察官助理:常欣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屯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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