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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8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镇**街**号,住长治市潞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分包后,在其住处等地出售给李建元1次、史鹏杰1次、王广清3次、郭小岗2次。2020年5月22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在张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1包及锡纸、电子称等工具,经称重及鉴定,查获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7.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李建元、史鹏杰等;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勤政

检察官助理:李文彬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潞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及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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