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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镇**村**组**号。2008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5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8日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11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4日由长治市看守所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月21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治市某某医院住院部门口,用其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绿色小岛牌电动车撬开并盗走,后以2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5元。

2.2018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治市某某医院住院部门口,用其自制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蓝色邦德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骑行至和平医院警务室门口时被保安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10元。赃物已发还失主。

3.2020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城隍庙对面的停车处,发现被害人任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车钥匙未拔,后将该车骑行至壶关县集店乡北皇村,以600元向马某某销赃,赃款已退还给马某某。经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3036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2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英雄中路流行前线楼下,用其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撬开并盗走,后以2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36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四起,价值6087元。其中两辆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某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李萍

检察官助理:王涛兴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27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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