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太检公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11********003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细河区**镇**村**号,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小区**号楼**室。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2月26日经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决定,由细河公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现居于住所。
本案由太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49号楼“一元嗨购”店内,用事先准备的斧子将无人售货机玻璃砸碎,窃取机器内的中华、荷花、人民大会堂等香烟共计12条零7盒。2020年2月26日,阜新市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于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明
检察官助理:陈治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一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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