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邱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街**号,曾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常赢检车线院内,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阜新市新邱区常赢检车线院内,借打扫卫生之机,先后两次到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干某甲租用的房间内,将其三人放在包内的人民币3,000.00元、800.00元、2,000.00元盗走。两次共盗窃5,8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保修卡、赔偿还款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齐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潘某甲、干某甲、潘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