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清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现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辽G****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清河门区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商天林百货东侧处时,与对向前方停车无法通行而借北侧车道通行的曹某某驾驶辽J****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王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31日18时05分,清河门交警大队民警带王某某到清河门区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1月9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35mg/100ml。当日清河门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人曹某某、史某某、某某某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法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波
检察官助理:卢珊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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