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细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捕前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号楼**,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捕前住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捕前住阜新市开发区**园**门,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捕前住阜新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捕前住阜新市海州区**路**,2010年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小区**号**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路**小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84********,满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1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小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路**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章某某、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甲、唐某某、程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林某甲和被告人林某乙商议买卖企业对公账户、工商执照挣钱,林某甲便联系被告人官某某、章某某欲购买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及对公账户从中挣钱。双方商议之后,被告人官某某、章某某积极联系卖家并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林某甲。双方约定将收购的工商登记及企业对公账户以快递邮寄的方式邮寄给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和被告人林某乙商议,为躲避公安机关侦查,故意将收件地址错写并化名为林某丙,而后由林某乙对快递进行接收。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以其母亲王某乙名义注册登记辽宁**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阜新市开发区佳园*号**门,后在工商银行阜矿支行办理公司对公账户。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按照官某某、章某某指示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公司手续及对公账户U盾邮寄至福建省厦门市被告人林某甲处,被告人吴某甲从中获利5000元。
2020年3月,被告人章某某、官某某从被告人蒋某甲手中购买工商登记及企业对公账户等手续四套,专卖给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为被告人王某甲注册登记的阜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乙注册登记的阜新*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注册登记的阜新*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注册登记的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获利2000元、被告人蒋某乙获利2000元、被告人程某某获利1000元、被告人唐某某获利1200元、蒋某甲获利13800元。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将收购的工商登记及企业对公账户等手续专卖给他人,致使本案部分涉案对公账户、执照等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造成北京、山东、江苏等地多人被诈骗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涉案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章某某、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甲、唐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章某某、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甲、唐某某、程某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蒋某乙、唐某某、程某某系投案自首,适用《刑法》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章某某、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甲、唐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乙
检察官助理:牛某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章某某、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甲、程某某、唐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5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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