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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县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与其女友韩某某(在阜蒙县**中学工作)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便酒后驾驶辽J****0号**牌小型SUV从阜蒙县**镇**公司出发沿S**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蒙县城区,于2020年6月4日14时14分许到达**中学门前。后梁某某持刀威胁、扔学校大门前的桌子等方法,让学校保安开大门,未果后梁某某便驾车冲撞学校大门,冲撞数次后将学校大门门栓撞坏,驾车进入院内。在学校院内行驶了一段距离后驾车返回学校大门口(大门内侧,学校院内)又扬言将其车辆点燃,后被学校工作人员制止。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将梁某某传唤至阜蒙县公安局**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2.证人杜某某某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5.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铮

邱爽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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