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山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拉山口市院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19**年**9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07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住阿拉山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阿拉山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阿拉山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在其管理的阿拉山口市**小区**号楼(原嘉诚宾馆)地下室容留周某某、翟某某、何某某三人吸食大麻共8次;期间,9月5日、9月7日,被告人张**在其车内(宝马X5)容留周某某、翟某某一起吸食大麻2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张**处扣押的绿色植物碎叶、粉末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二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塔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车辆1辆(宝马X5)、1部手机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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