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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时18分,被害人康某某与丈夫徐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被告人任某某正常休息,被告人任某某找被害人康某某理论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某对康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康某某两颗牙齿脱落。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康某某两下中切牙脱落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阿公(司)鉴字[2020]0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燕飞

检察官助理:段宏然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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