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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起县院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26********1319,系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吴起镇**村人,现住吴起县**小区*单元***室,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9日,因赌博被吴起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26********0639,系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乡***村人,现住吴起县后大桥******楼,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4日,因赌博被吴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慕某某,曾用名慕某1,绰号:慕某2,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6********0113,系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镇***村人,现住吴起县*****单元*****室,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赌博被吴起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15年8月25日,因赌博被吴起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16年8月28日,因赌博被吴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3********181X,系甘肃省华池县**乡***村人,现住吴起县***,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9日,因赌博被吴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626*********0315,系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村人,现住该村,小学文化,农民。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刘某某、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1、2020年7月1日晚,被告人匡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二人借用被告人高某租赁的位于吴起县杨青川口***的窑洞(承诺事后给予一定的好处费),组织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赌注50元起步,上不封顶,组织慕某某、卜某某、李某(已判)、李某某、田某某、宗某某、郭某某、刘某1、赵某某等人赌博,被告人匡某某和刘某某二人在赌场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博活动望风照人。

2020年7月1日晚,被告人匡某某、刘某某二人共抽头渔利****元,其中给提供场所的被告人高某***元好处费 ,给望风照人的被告人张某某***元好处费。

2、2020年7月2日晚,被告人匡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二人,以同样的方式在被告人高某租住的窑洞内,组织慕某某、卜某某、赵某某、刘某1、宗某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博活动望风照人。当晚被告人匡某某、刘某某二人共抽头渔利****元,赌博期间被吴起县公安局查获致案发。

二、赌博罪:

被告人慕某某无正当职业,从2014年左右开始多次参与赌博。

2020年7月1日、2日晚,被告人慕某某先后两次参与到被告人匡某某、刘某某二人组织的位于吴起县杨青川口***被告人高某租赁的窑洞内赌场中,以“赌博公司”的身份同卜某某、李某某、刘某1、田某某、宗某某、刘某2、刘某3、赵某某等人赌博,共获利****元。

此外,被告人慕某某曾在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甘肃省等地多次参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单; 2、证人卜某某、刘某1、赵某某、李某某、李某、尚某某、陈某某、慕某4、刘某3、齐某某、刘某4、郭某某、田某某、宗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刘某某二人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博活动望风照人,被告人高某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均从中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某以赌博为业,屡教不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匡某某、刘某某积极组织、策划,并抽头渔利,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为赌博活动提供望风照人、提供场所等便利,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慕某某五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治全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刘某某、慕某某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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