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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住定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月2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F号“**”牌小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口处时驶入逆线,与何某某驾驶的陕K**9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滕某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新亚

检察官助理:薛富霞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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