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佘某甲,曾用名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住定边县**镇**小区附近,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佘某甲在定边县**街**手机卖场内盗窃现金25285元。
2.2020年7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佘某甲在定边县**幼儿园对面的**综合门市部盗窃现金2000元。
3.2020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佘某甲在定边县**街**饭店二楼的卧室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640元,戒指一枚(无法鉴定价格)。
综上,被告人佘某某实施盗窃三起,涉案金额总计29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佘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定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菲 |
检察官助理:赵小荣 |
2020年11月16日 |
附件:
1.被告人佘澎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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