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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清涧县公安局决定,当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清涧县公安局决定,当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5时许,在押罪犯某某甲因病在清涧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脱逃,后行至清涧县老坟湾,将晨阳水漆门市老板武某某杀害,并驾驶武某某的陕K****7东风牌汽车将与武某某同居的郝某某带上车后将该车抛至绥德县薛家峁镇一苗圃内,当日16时许,某某甲与郝某某行至清涧县店则沟镇张家圪村其舅舅张某某家,告知其舅舅张某某舅妈李某某其是从医院治疗期间在有民警看护的情况下,趁民警睡着后,自己将手铐、脚镣打开后逃跑出来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李某某,明知某某甲脱逃,仍然为罪犯某某甲提供饮食及衣物,并借给其人民币现金1000元,后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某某甲和郝某某二人载至店则沟镇,并又为某某甲二人购买了食物和手电等物品。张某某回家后按照某某甲的指示叫其妻子李某某将某某甲和郝某某逃跑后在自己家换鞋后留下的鞋子烧毁。在清涧县公安局侦查员查找某某甲询问至张某某家时,张某某及其妻李某某隐匿实情,未能给侦查人员如实提供某某甲及郝某某的真实行迹,加大了该局侦查工作的难度。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某某甲、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明知某某甲系脱逃人员,其趁看守民警睡着后,从医院擅自打开手铐脚镣逃跑出来,仍为某某甲提供隐藏处所、食物、衣物、鞋并借给其1000元钱,后张某某骑摩托将某某甲、郝某某二人送走,帮助其逃匿,返回家里后张某某还指使李某某将某某甲留在其家里的鞋烧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军生

检察官助理:惠婵娟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清涧县店则沟镇张家圪台村;

2.案卷二册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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