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住石泉县**镇**小区**号楼**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同学邀约下于红花小区门前一餐馆内就餐。期间,张某甲饮用玻璃瓶装啤酒三瓶。晚9时左右,张某甲驾驶号牌为陕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育才路出发在东三角地接其妻子和儿子,三人驾驶该摩托车由石泉县城文化北路右转驶入向阳大街时,与沿向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彭义财某乙驾驶的陕G****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旭熠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石泉县中医院,在医院内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抽血备检。2020年7月15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2020年7月24日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某乙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徐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石泉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案发现场进行的现场勘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如实供述、无证驾驶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媛媛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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