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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号,现住绥德县****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绥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从家中出发准备去县城金店用旧首饰置换一枚新戒指,最终来到周六福金店。进店后崔某某告诉售货员自己旧换新不加钱,售货员将崔某某所带旧金子验货称重后,就按照崔某某的要求帮崔某某挑选戒指。在挑选试戴过程中崔某某萌生盗窃戒指的想法。在之后的挑选中崔某某趁售货员不注意,将其中一枚戒指藏匿在右手手心,后伺机将戒指转移进自己的包内,然后用旧金子置换了一枚价值2641元的黄金戒指后逃离现场。2020年7月7日,民警在崔某某家中人赃俱获,崔某某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柒拾柒元整(¥2577元)。现该戒指退还给周六福金店,金店对崔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铭

检察官助理:王玲玲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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