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市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镇**村**队,住霍尔果斯市**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霍尔果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8时许,在霍尔果斯市中哈合作中心中科国际商贸城二期北门货梯口,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父亲张某乙在装卸货时,因张某乙与艾某某发生争执,艾某某扇了张某乙脸部,张某甲遂与艾某某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艾某某摔倒在地上造成左肩关节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艾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静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霍尔果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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