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东某,女,29岁,19**年**月**日生,民族:藏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519******002X,文盲或半文盲,牧民,无前科。户籍地:青海久治县人,现居地:久治县**乡**街。
被告人东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久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10日依法对被告人东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久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以被告人东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对被告人东某采取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东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同年4月22日告知被害人德某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被告人东某、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东某在违法嫌疑人沙某(另案处理)家门口告诉沙某她欠了别人5000元的债,违法嫌疑人沙某便告知被告人其知道一家商铺的钱比较容易偷,于是被告人东某便教唆沙某实施盗窃,后沙某前往哇赛乡中心街道阿坝人开的扎西某某(音译)的商店进行盗窃,共窃得赃款10500元,将其中5000元给了被告人东某,其余赃款放在东某家一起挥霍。被告人东某对自己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东某对我院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作为成年人,且其系违法犯罪人沙洋的亲属,在心理上对违法犯罪人沙洋的行为有一定支配作用,故其对于本案的发生起到了主导性的作用,违法嫌疑人沙洋基于被告人东某的教唆行为而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系未成年故公安机关对其作行政处罚,被告人东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久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旦措毛
二0二0年四月二十日
此致
久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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