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镇**村**社**号,现住都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都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都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20年8月12日起诉至都兰县人民法院。同年9月16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根据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20)青28刑辖8号《改变管辖决定书》,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指定由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该案。
本院于9月25日受理该案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前继父)在都兰县察苏镇派出所(南新街1号)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马某某对柴某某进行谩骂,被告人柴某某非常生气,上前撕住马某某用拳头殴打其面部,致其左侧颧骨骨折,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已向被害人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6、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8、犯罪前科证明材料;9、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兰
检察官助理:李永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起诉书8份;
2提起公诉证据目录1份;
3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光盘1张;
7、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都兰县茶汗乌苏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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