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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0********,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县**镇**村**庄**号附**号,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粮农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镇**大道与**街**路口以西200m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驾驶人赵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青B****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赵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因车辆熄火被停在**大道与**街十字路口。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血醇质量浓度为306.3065mg/100mL。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赵善福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血液中的乙醇质量浓度超过了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但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寿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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