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74********,回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县,现住址:青海省**县**路**巷**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07时30分,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青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都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都兰路由西向东马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江”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大江”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马某乙受伤(经海西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令哈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尸体鉴定书、血液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电子证据:光盘一张(案发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亡的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甲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玉君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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