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现住湟源县城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湟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青A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新村到达北大路,发现与自己有过结的包某某可能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向湟源县交警队进行举报。后该冯继续驾驶车辆至杨家沟路口,交警到达北大路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包某某,处警民警便驾车沿途寻找,寻至杨家沟路口时发现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青AF****号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青A7****号小型轿车并排违停在道路上遂下车进行盘查,询问时发现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对该冯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6.9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冯某某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证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间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徐鲁梅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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