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班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21990********,藏族,文盲,牧民,青海省班玛县人,住班玛县**乡**牧委会**合作社**号,2019年6月23日因犯罪盗窃罪被班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班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班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旦某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21991******,藏族,文盲,牧民,青海省班玛县人,住班玛县**乡**牧委会**合作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班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班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班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和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次: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公某某和旦某某共同商议并事先踩点前往多贡麻乡水电站阴面知囊山上实施盗窃牦牛,被告人旦某某与买牛人夸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并商量好买牛事宜后,5月25日被告人旦某某在马可河乡上购买用于抓牛的食盐和绳子,当日19时许驾驶被告人公某某的五菱荣光牌(白色青F*****)车到**乡*电站阴面**,在**山上发现被害人改某某等人放养的15头牦牛,将15头牦牛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收牛人夸某某和兰某某,与其二人每头以6250元人民币价格谈妥并说好交易地点进行交易。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的食盐和绳子将15头牦牛捆绑后赶到**乡*电站底下等候交易。等夸某某和兰某某、俩名大车司机到达后六人将共计15头牦牛装车,被告人公某某和旦某某驾驶公保的五菱荣光牌(白色青F*****)车将卖牛人引路到达日县**乡,在**乡从夸某某和兰某某处取得赃款共计93750元人民币后,俩人潜逃,赃款由俩人平分。收购牦牛的人夸某某和兰某某将15头牦牛以135000元出售于西宁市湟中县牲畜养殖场人员舍某某。
同年6月5日班玛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宁市湟中县舍某某牲畜养殖场追回被盗的15头牦牛,并予以扣押;同年6月9日至12日将其中的13头被盗牦牛发还给被害人改某某等,两头牦牛至今未认领在代养,二被告人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3头牦牛价值合计133501元人民币;其余2头牦牛价值分别为9233元和10667元。被盗的15头牦牛的合计价值为15340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班玛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舍某甲、舍某乙、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改某某、才某甲、得某某、才某乙、昂某某、尼某某、桑某某、格某某、肉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公某某和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8.物证:白色五菱宏光(青F*****)车、车钥匙、一部OPPO手机、一部NEX手机。
第二次: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旦某某和公某某共同商议并事先踩点前往**乡*电站阳面**山上实施盗窃牲畜(牦牛),被告人旦某某和公某某再次与收牛的人夸某某和兰某某取得联系,商定以每头7000元人民币出售。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旦某某和公某某与买牛人夸某某和兰某某定好交易地点,便驾驶被告人公某某的五菱荣光牌(白色青F*****)车,被告人公某某和旦某某在**乡上购买用于抓牛的绳子和食盐,继续驾车到**乡*电站大坝底下将车辆藏匿,俩人徒步爬到水电站阳面**山,在此地发现被害人旦某某等人放养的35头左右的牦牛。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的食盐和绳子边抓牦牛边将牦牛赶致*电站大坝底下,到水电站大坝底下总共抓住21头牦牛,其余的牦牛予以放行。6月1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与买牛人夸某某和兰某某安排的拉牛人刘某某联系,三人将共计21头牦牛装车,刘某某向卖主夸某某和兰某某确认牦牛数量后驾车往海南州贵南县过马营镇方向驶离,被告人旦某某和公某某乘车到班玛县环城路与夸某某和兰某某加取得联系,取得赃款共计147000元人民币后,两人潜逃,赃款由俩人平分。卖牛人夸某某和兰某某将21头牦牛以189000元的价格出售于海南州贵德县牲畜养殖场人员马某某。
同年6月5日班玛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南州贵德县马某某牲畜养殖场追回被害人旦某某等人被盗的21头牦牛,并予以扣押;同年6月6日集中向被害人旦某某等人发还,二被告人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1头牦牛价值合计21513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班玛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旦某某、索某某、巴某某、总某某和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公某某和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8.物证:白色五菱宏光(青F*****)车、车钥匙、一部OPPO手机、一部NEX手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和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伙同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方式,先后两次实施盗窃牦牛共计36头,共计368533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罪行,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公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班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拉增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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