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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梁**,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甘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甘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采取取保候审,由西宁市湟中区**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甘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1时40分,驾驶人梁**驾驶青A2F***“指南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7线由甘德县往达日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895km+600m处时,与沿国道227线从达日县往甘德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改**驾驶的青FA7***“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青FA7***海马”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改登、车内乘车人青**、索**、华**及驾驶人改**不同程度受伤,青A2***“吉普指南者”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梁**受伤的交通事故,青FA7***“海马”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青**因伤势过重,同日经甘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青A2F***“JEEP”牌小型普通客车

(二)书证:被告人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结果查询单等;

(三)证人**、索**、华**、马**证言;

(四)被害人家属罗**的陈述;

(五)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果洛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视频。

(八)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主动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成兰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由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鲁沙尔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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