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号,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栋**房,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在韶关市曲江区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在该公司股东马某某、法人代表丘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授权下,叶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和2018年10月在曲江区中华园工商银行旁边的地摊商伪造了“广东华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韶关销售分公司前进加油站”的业务专用章,其后多次使用该两枚伪造印章用于办理广某某公司结算业务,干扰了相关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广某某公司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了在该公司办公室的保险柜里的该两枚印章。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指认材料、银行存款日记账、中标通知书、廉洁协议、水渣运输合同相关复印件、合同资料、广东韶钢嘉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合同、前进加油站业务专用章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胡某某、丘某某、陈某乙、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马某某、丘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薏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栋**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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