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就垃圾场填埋一事发生争吵,唐某甲与唐某乙发生互殴,致二人受伤。唐某乙离开现场后,唐某甲心怀不满,欲前往唐某乙家中,遭到唐某丙的阻拦,唐某丙将唐某甲摔倒在地,后二人发生互殴,唐某甲持随身携带的玻璃茶杯砸击被害人唐某丙面部,致二人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乙左侧第5、6、7肋骨共3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丙右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唐某甲被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茶杯一个;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3.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的陈述;
4.证人陶某某、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
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 敏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茶杯一个;
4.《证据明细》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8.值班律师:袁丽,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55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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