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80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宋河镇***行政村***庄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鹿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及值班律师王国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00**的白色“奇瑞”轿车,行驶至鹿邑县宋河镇王楼行政村朱台寺光明小区南50米时被鹿邑县公安局宋河派出所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当场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酒精含量为113.7mg/100ml。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3/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
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丽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