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陵刑事检察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慕某某,男性,1986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家属院,住铜川市**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慕某某在铜川市自己家中和其朋友两人共饮一瓶白酒,慕某某饮酒约半斤,当天晚上22时慕某某驾驶自己的陕****牌小型轿车从铜川市**区家中至延安市黄陵县找其未婚妻,途径包茂高速,当晚23时02分许其行驶至包茂高速出口20米处,被防疫防控检查卡口的黄陵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发现慕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情形,后经血液检测,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路查记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血醇鉴定结论告知书;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慕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周
检察官助理:杜海涛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慕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铜川市**区***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87********。
2.案卷两册,证据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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