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一部刑诉〔****〕**号
被告人田某,**,****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年**月**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调兵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年**月**日,在********附近,被告人田某贩卖给****(另案处理)***克冰毒,获利***元人民币。
2.****年**月**日,在********附近被告人田某贩卖给****克冰毒,获利***元人民币。
3.****年**月**日,在********门前,被告人田某贩卖给***克冰毒,获利**元人民币。
4.****年**月中旬,在********对面超市,被告人田某贩卖给****克冰毒,获利***元人民币。
5.****年**月**日,在********小区门前。被告人田某贩卖给****克冰毒,获利***元人民币。
6.****年**月**日,吸毒人员***被****公安局抓获。为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田某购买***元冰毒,在*********对面超市处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田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共贩卖冰毒**次,其中**次未遂,贩卖冰毒共计****克,共获利****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作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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