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调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杨某某,**,****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现住********。****年**月**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月**日被**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许,在**********门前,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梁某某的脸部扎伤。后经办案民警劝告,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当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当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年**月**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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