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XXX,男,XXX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XXX0303497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XXX县,住XXX县XXX村吕营西南31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被XXX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X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X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XXX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XXX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14时27分,被告人XXX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晋AAVXXX号小型轿车,从灌涨街东兴隆饭店出发,途经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X县宝天曼大道豫西南商贸城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XXX受伤,套牌晋AAV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白小霞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X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21mg/100ml。经X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被告人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XXX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XXX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监控:事故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晓宇
2020年 7 月 31 日
附: 1.被告人XXX现羁押XXX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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