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x检刑诉〔2020〕317号
xxx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阿××××,男,新疆xxx市1××××5年1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身份证号:6532××××32,原xxx××××干部,xxx县××××负责人,群众,住xxx市××××路117号4栋1单元402室,无前科。
于2020年6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行贿罪依法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xxx县看守所。
xxx地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阿××××的犯罪案件侦查终结以(2020)5号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行贿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法律程序告知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审查了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如下:
被告人阿××××:(1) 2012年7月至2016年11月,xxx××××财务工作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阿××××(中国××××油员)、 艾××××(中国××××油员)等9人33张假的燃油发票。 通过分批向xxx××××的方式, 从xxx县××××费支出1064899.77元,占为己有贪污, 贪污的钱用来给自己买店,买车等。
(2)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阿××××为了拉近与阿迪××××(时任xxx××××党委副书记、院长,另案处理)之间的关系,继续担任xxx××××责人,先后两次给阿××××了4万元现金。
犯罪嫌疑人阿××××从贪污的钱款中退赔了75万元。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由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的燃油发票,相关的交款单,xxx××××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行贿罪,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82,383-389条规定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xxx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xxxxxx
2020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xxx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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