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湖南省株洲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白色四轮电动车至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村**商店附近时,因停车问题与在**商店门口闲聊的包某某发生言语不快。随后,冯某某驾车离开。22时许,冯某某自觉包某某之前的言语让其心中不快,遂再次驾车至**商店找到包某某理论,并叫嚣其车上有黑社会老大。与包某某同在**商店门口闲聊的被害人郭某某听后,起身走向冯某某所驾驶车辆查看车内是否有人,冯某某一气之下从车后排座位抽出1把长约1米的直形砍刀绕到郭某某身后砍伤其背部。郭某某发现异样后转身,冯某某再次举刀砍向郭某某。郭某某举起左手抵挡,其左前臂被刀砍断在地。冯某某随即驾车离开,在场证人刘某某报警,包某某等人则陪同郭某某前往医院救治。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前臂完全离断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冯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因与郭某某实际治疗所需费用相差甚远,未取得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证人包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提取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冯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如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肖敏娜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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