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曾用名: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9********,汉族,高中文化,长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栋**号。无前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网上追逃,于2020年6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左右,刘某甲(已作不诉)向被告人刘某某引荐卖淫女吴某某(外号“洛曦”),并告知刘某某吴某某可从事卖淫工作。刘某某遂将吴某某介绍给在株洲从事卖淫中介服务工作的外号为“易哥”(身份不明,未到案)的男子,并将吴某某送至“易哥”处。此后,吴某某跟随“易哥”在株洲天伦**酒店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易哥”则将吴某某卖淫服务费按500元/单的标准以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刘某某等人。吴某某除在天伦**酒店场内从事卖淫活动外,还在刘某某等人的安排下在株洲地区其它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嫖资由刘某某、阳某某、刘某甲收取。吴某某通过微信、现金等形式从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处获取卖淫服务费约2000元后,刘某某、刘某甲等人改为按月结算吴某某工资。
2020年1月4日,曾某某(未到案)将未成年卖淫女胡某某介绍给阳某某,阳某某遂将胡某某引荐给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刘某某伙同阳某某介绍并运送胡某某在长沙、株洲醴陵市、株洲天元区**酒店多次实施卖淫活动。阳某某为主从嫖客处按几百元至上千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胡某某的卖淫服务费,再按120元-150元/单的价格与胡某某结算工资。刘某某、阳某某、曾某某等人从胡某某的卖淫服务费中抽成。
2020年1月12日,刘某某、阳某某等人介绍胡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快捷酒店卖淫。次日,刘某某与“易哥”联系好按500元/单的标准介绍胡某某卖淫的事宜后,因事需先行离开,遂嘱咐阳某某直接与“易哥”对接。22时许,阳某某依嘱咐将胡某某带至酒店门口与1名陌生男子碰面后,该男子将胡某某带至酒店2058号房间与违法行为人谢某某发生性关系,谢某某通过微信向“新场地欢迎咨询”(微信号:******)支付嫖资1100元。23时许,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在对该酒店2058号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查获卖淫嫖娼违法人员胡某某、谢某某,并在酒店一楼发现形迹可疑男子阳某某,遂依法传唤到案。2020年1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将被告人刘某某上网追逃。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刘某甲等人介绍吴某某、胡某某多次实施卖淫活动,获利共计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词;3.被告人刘某某及共同作案人阳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指认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介绍2人卖淫,其中包含未成年卖淫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肖敏娜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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